市场监管总局收到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化学)收购烟台巨力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巨力)股权案(以下称本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市场监管总局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程序
2022年8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收到本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核,市场监管总局认为该申报材料不完备,要求申报方予以补充。2022年9月16日,市场监管总局确认经补充的申报材料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予以立案并开始初步审查。2022年10月13日,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2023年1月9日,经申报方同意,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2023年3月9日,进一步审查延长阶段届满前,申报方申请撤回案件并得到市场监管总局同意。同日,市场监管总局对申报方的再次申报予以立案审查,目前处于初步审查阶段,截止日为2023年4月7日。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此项集中对中国境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在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征求了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同业竞争者和下游客户意见,了解相关市场界定、市场结构、行业特征和集中对各方面影响等信息,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本案竞争问题进行经济分析,并对申报方提交的文件、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了审核。
二、案件基本情况
收购方:万华化学。1998年在山东省烟台市设立,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最终控制人为烟台国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生产和销售。
被收购方:烟台巨力。2001年在山东省烟台市设立,最终控制人为自然人,主要从事甲苯二异氰酸酯、烧碱生产和销售。
万华化学拟收购烟台巨力股权,并取得烟台巨力单独控制权。
三、相关市场
经查,万华化学和烟台巨力(统称为集中双方)均从事烧碱和甲苯二异氰酸酯生产与销售,存在横向重叠。同时,烧碱为甲苯二异氰酸酯原料之一,集中双方存在纵向关系。
(一)相关商品市场。
烧碱。化学式为NaOH,又称氢氧化钠,纯品为无色透明晶体,腐蚀性强、可溶性强,为工业基础原料之一,用途广泛,应用于冶炼金属、纸品生产、石油化工品生产等场合。烧碱无法被其他化学品替代,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甲苯二异氰酸酯。化学式为C9H6N2O2,常温下为无色液体,易挥发,剧毒,有刺激性气味,生产工艺复杂,主要用于生产海绵,应用于软体家具生产、汽车座椅制造等领域。甲苯二异氰酸酯无法被其他化学品替代,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烧碱。烧碱生产工艺相对简单,我国生产技术成熟,产能充足,绝大多数需求者在境内购买烧碱,境内生产的烧碱绝大多数在境内销售。因此,烧碱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
甲苯二异氰酸酯。调研和第三方经济学分析显示,在当前国际国内市场条件下,考虑到境内外价格、产能、运输成本、下游客户能力等因素,境外甲苯二异氰酸酯产品不构成境内产品较为紧密替代。因此,甲苯二异氰酸酯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
四、竞争分析
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集中对下游用户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等方面,深入分析了此项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认为中国境内烧碱市场结构分散,集中双方力量有限,集中亦不会产生客户封锁,此项集中对中国境内烧碱市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此项集中对中国境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原因如下:
(一)集中增强了集中后实体的市场控制力。2021年,从销量看,万华化学和烟台巨力在中国境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份额分别为25—30%和10—15%,合计份额35—40%;从产能看,万华化学在建产能完全投产释放后,万华化学和烟台巨力占中国境内甲苯二异氰酸酯总产能的比例分别为35—40%和10—15%,合计份额为45—50%。集中前万华化学市场份额排名第一,集中将进一步增强市场力量。当前中国境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能利用率和产品销售率均较高,若集中后实体涨价,下游客户难以转向其他竞争者获得充足供应,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约束。第三方经济学分析显示,交易后的价格上涨压力指数为17%,表明集中后实体单方面涨价的可能性大。
(二)集中增强了相关市场集中度。目前,中国境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主要竞争者仅有6家,交易后减少为5家,其中前三大竞争者合计份额将达到75—80%。交易前,该市场的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以下简称HHI指数)为1799,交易后HHI指数为2451,集中产生的HHI增量为652。本交易显著提高了中国境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集中度,削弱竞争。
(三)相关市场短期内无法出现新的有效竞争者。甲苯二异氰酸酯生产技术复杂、装置投资大、过程控制困难,环保和安全生产要求高,新进入者进入市场难度大,新建产能耗时长。过去五年,除集中双方外无新进入者和实质性扩产计划,未来短期内也无新的市场进入者形成有效竞争约束。?
(四)下游客户无法构成有效买方制约。甲苯二异氰酸酯下游客户多为小而分散的海绵制造厂,议价能力相对较弱,难以构成有效买方力量抵消集中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五、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
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将本案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审查意见及时告知申报方,并与申报方就如何减少此项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多轮商谈。对申报方提交的限制性条件承诺,市场监管总局按照《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重点从限制性条件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方面进行了评估。
经评估,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申报方于2023年3月30日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见附件)可以减少此项经营者集中对竞争造成的不利影响。
六、审查决定
鉴于此项经营者集中在中国境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根据申报方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市场监管总局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求集中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在交易条件相当的情况下,交易交割完成后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供应甲苯二异氰酸酯的年度均价不高于承诺日前二十四个月平均价格。若主要原材料价格出现一定幅度下降,应当对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供应甲苯二异氰酸酯的价格进行公平合理的下调。
(二)除非有正当理由,交割完成后保持或扩大中国境内甲苯二异氰酸酯的产量,并持续研发创新。
(三)依据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供应甲苯二异氰酸酯。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限制或延迟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供应产品;不得降低对中国境内市场客户的供应质量和服务水平;在同等条件下,除合理的商业惯例外,不得对中国境内市场客户实行差别待遇。
(四)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强制中国境内市场客户排他性地采购甲苯二异氰酸酯产品或进行搭售。
限制性条件的监督执行除按本公告办理外,申报方于2023年3月30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对集中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限制性条件自交易交割日起5年后,集中后实体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解除条件的申请。市场监管总局将依申请并根据市场竞争状况作出是否解除的决定。未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解除,集中后实体应继续履行限制性条件。
市场监管总局有权通过监督受托人或自行监督检查申报方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申报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市场监管总局将根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附件:关于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烟台巨力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案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公开版)
附件见文章后面!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4月7日
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附件内容如下:
关于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烟台巨力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案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
2023年3月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化学”)和烟台巨力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巨力”)谨此就万华化学收购烟台巨力股权案事宜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提交以下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承诺方案(以下简称“承诺方案”)。
第一部分 定义
就本承诺方案而言,以下术语定义如下:
万华化学:指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在中国山东省注册成立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大街59号)。
烟台巨力:指烟台巨力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在中国山东省注册成立的企业(地址为:山东省莱阳市经济开发区崂山路6号)。
本次交易:指万华化学收购烟台巨力股权的交易。
交易双方:指万华化学和烟台巨力。
集中后实体:指本次交易完成后的万华化学及其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指任何拥有或控制交易一方的企业或其他法人实体、或由交易一方拥有或控制、或与交易一方被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超过50%表决权或股权的企业,或能够通过股权、合同或其他方式对企业的管理和政策施加影响的企业或其他法人实体。
TDI:指甲苯二异氰酸酯。
中国境内市场客户:指位于中国境内,采购TDI用于自己和/或中国境内关联方使用,或者采购TDI用于销售给其他中国境内主体的客户。
交割:指根据万华化学和烟台巨力于2022年7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完成本次交易。
监督受托人:指由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委托并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负责对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执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决定:指市场监管总局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本次交易的决定。
生效日:指市场监管总局审查决定生效的日期。
承诺日:指本承诺方案提交市场监管总局的日期。
第二部分 承诺内容
1.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承诺,在本次交易交割完成后,在交易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供应TDI的年度均价不高于承诺日前二十四(24)个月平均价格,即[保密信息];且月度均价上调幅度不高于承诺日前二十四(24)个月平均价格的[保密信息]。
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可以根据主要原材料价格的变化对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供应TDI的价格进行公平合理的调整。如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较承诺日前二十四(24)个月平均市场价格下降超过[保密信息],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应当对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供应TDI的价格进行公平合理的下调。
2.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承诺,根据《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除遇不可抗力或装置意外停车等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无法控制的因素或其他正当理由外,将在交割完成后持续保持或扩大中国境内TDI的产量。
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承诺,将在交割完成后在中国境内以一贯做法继续投入研发创新。
3.除非有正当理由,在交割完成后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应依据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继续供应TDI产品,包括:
(1)不得拒绝、限制或延迟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供应产品;
(2)不得降低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供应产品的质量;
(3)不得降低向中国境内市场客户提供包装、储存、运输、交货期、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水平;
(4)在同等条件下,除合理的商业惯例外,不得就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等交易条件对中国境内市场客户实行差别待遇。
4.除非有正当理由,交割完成后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应遵守《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不得强制中国境内市场客户排他性地采购TDI产品,或进行搭售。
第三部分 定期报告
1.自本次交易交割完成后,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应每年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本承诺方案的履行情况,直至本承诺方案的各项限制性条件终止。
2.为履行本承诺方案,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应制定履行方案并提交市场监管总局审查,并在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四部分 其他事项
1.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将委托监督受托人,监督受托人应根据《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监督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履行限制性条件。
2.市场监管总局有权自行或者通过监督受托人监督检查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履行上述限制性条件的情况。如违反任何限制性条件,市场监管总局可根据《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章的相关规定做出决定,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承诺方案第二部分所列的限制性条件自本次交易交割完成五(5)年内有效。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可在承诺期届满后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解除限制性条件的申请。未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解除,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应继续履行承诺措施。
4.自生效日起,如果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或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申请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
第五部分 效力
本承诺方案自生效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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